原告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东关法律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向某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依法向某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调解传票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曹某某在南阳市打工认识,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1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取名向某帝(又名向X)。结婚后,我们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一直不愿到我家乡生活,我放弃赡养父母到被告家乡生活,为此事,我们双方感情上已出现裂痕,双方性格也各有所变,常为家庭琐事不合闹矛盾。2006年6月,因思念亲人,我多次恳请被告同我回四川生活,未果,我一人带着小孩回四川。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向某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03年开始我们分居生活。自2008年7月至今,婚生子向某帝一直跟我在深圳市坪山沙cW新村X组生活。原告向某某不尽父亲义务,孩子随我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向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1年元旦付至2017年10月18日。
原告针对所述,向某庭举证如下:
1.结婚证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3.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调查人及被调查人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向某庭举证如下:
1.深圳市龙岗区龙翔学校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婚后小孩入学情况。
2.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沙cW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小孩和被告生活情况。
3.深圳市龙岗区龙翔学校收款收据3份,以证明小孩入学交学费情况。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居委会说的不属实,我和小孩一起去的深圳;对证据3收费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的钱是我们共同交的,2010年的钱是她交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核实,对原、被告所举书证评析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因调查人和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认为居委会所述不实,称自己和小孩一起去的深圳,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同小孩一起在深圳;对证据3,原告对收费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2009年的钱是原被告共同交的,2010年的钱是被告交的,因票据上显示的只有“向某”的名字,并未出现原被告的名字,所以学费是原告还是被告交的无法查清,但可以证明向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龙翔学校学习。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核实,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在南阳相识,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14日在社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取名向某帝(又名向X)。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06年,因思念亲人,原告回四川生活。2008年7月,被告到深圳市X街道沙cW新村做饮食生意。2009年8月至今,向某帝在深圳市龙岗区龙翔学校学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自06年,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分居两地,双方都称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2.婚生子向某帝和母亲在深圳生活,在深圳市龙岗区龙翔学校学习,已经适应当地的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的环境;向某帝已将近十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书写的意见中表明要随母亲曹某某生活,应参考孩子的意见;被告曹某某在深圳做饮食生意,有能力抚养小孩,所以,婚生子向某帝随被告曹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向某帝由被告曹某某抚养,自2011年1月起,原告向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向某帝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向某某有探望婚生子向某帝的权利。
三、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治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