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谢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匡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0年5月25日,被告谢某、李某、匡某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中兴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谢某、李某向郴州市X区白鹿洞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855‰,逾期加收50%,被告匡某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截止2011年4月20日,被告只偿还了该借款2007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3613.5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6元。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x.66元;2、被告匡某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李某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9元(利息算至2011年9月20日),合计x.29元,于2011年9月20日前偿还利息x.29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后段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匡某对被告谢某、李某的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谢某、李某、匡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香香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