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盗窃,于2008年6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谢某相互纠合,共同或单独实施盗窃共计8次,其中李某参与作案7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1925元,谢某参与作案6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978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谢某相互纠合,窜至(略),盗走龙某军一台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840元。事后,两人将车以1000元销赃,赃款平分。
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谢某相互结合,窜至春华镇X村民宋某红一台男式红色凯诺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512元。事后,李某将车以500元销赃,赃款两人平分。
3、2010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谢某相互纠合,窜至春华镇X村团结砖厂盗走王某强一台男式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194元。事后,李某将车以500元销赃,赃款两人平分。
4、2011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谢某相互纠合,窜至春华镇X村团结砖厂盗走一台红黑色太子车,经鉴定价值为1196元。事后,谢某将车以600元销赃,赃款两人平分。
5、2011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谢某相互纠合,窜至黄花镇X村民王某文一台女式幸福牌两轮摩托车,逃跑途中王某文将谢某抓获,追回摩托车。该车经鉴定价值为1848元。
6、2011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春华镇大鱼塘美居家私批发部门口,盗走龙某一台新动力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825元。事后,李某以500元销赃,赃款被挥霍。
7、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窜至春华镇X村“五保户”罗某家,盗窃了罗某的“三无”生活补助卡与“新农合”存折,共计5次取走“三无”生活补助卡里的1090元,另取走“新农合”存折上存款420元。
8、2011年一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跃窜至洞田某X组盗走王某一台五羊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该车于次日被失主王某追回。该车经鉴定价值为1196元。
2011年9月3日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谢某传唤到案,其交代了与被告人李某共同盗窃的事实,长沙县公安局春华派出所多次前往被告人李某家中抓捕,未果。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接到其父亲的电话后,退赔了春华镇X村“五保户”罗某的现金五百一十元,后委托其父亲打电话至派出所准备去投案,之后,春华派出所民警赶至其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文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王某、王某、宋某某、徐某、龙某、罗某某陈述、证人何某、周某、龙某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长县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长沙市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1995)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谢某的户籍证明及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协作,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在其父亲的规劝下主动退赔了部分损失,并委托其父代为投案,在准备投案中受到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英
人民陪审员庄二龙
人民陪审员何某林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