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系原告的嫂子。
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的叔叔。
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贺某、被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自由恋爱后就以夫妻名义同居。2006年农历11月20日生育大儿子取名唐某乙,2008年农历7月30日生育小儿子取名唐某乙。2010年10月22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同,被告经常赌博,时常为家庭琐事殴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2月20日,被告去新疆打工,之后双方分居生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乙离婚。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交临武县民政局开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卡,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被告唐某乙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婚姻基础很好,被告2011年2月20日去新疆打工,也是原告同意的,是为了家庭的经济考虑。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同时也是考虑到2个小孩,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唐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袁某提供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乙于2006年2月自由恋爱后,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2006年农历11月20日生育大儿子取名唐某乙,2008年农历7月30日生育小儿子取名唐某乙,2010年10月22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只偶尔为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本村共花费三万多元购置了一块宅基地。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乙是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只是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处理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时都欠冷静,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为了家庭所需去新疆打工,不宜认定为婚姻法意义上的“分居”。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