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安陆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通联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丁某
被告许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安陆通联公司、丁某、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陆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丁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安陆通联公司中标改造243省道309至安陆市X路段,将其中位于安陆东城经济开发区X组的一座桥梁承包给被告丁某,被告丁某雇请被告许某为其负责桥梁打桩工作,被告许某雇请原告为其具体施工。2011年4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乘坐升降机到桩基底下施工,当升降机下降至离桩底约6米左右时,升降机绞架发生故障,导致原告从升降机上掉落桩基底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十天后因无钱治疗出院。2011年12月28日,经孝感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408.27元。
被告安陆通联公司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2,我公司施工的工程是与公司项目经理唐某国签订的内部成本控制协议书,在签订承包合同中,我公司并无过错。三,唐某国与被告丁某签订了分包协议,丁某有相关的技术设备,具有施工能力,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庭审中辩称,原告是被告许某雇请的,与我无关,我与许某有施工协议,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应由许某承担。我们在施工中经常有人提醒施工人员注意安全,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许某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我与被告丁某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只是包工带人做事,发生安全事故,丁某应承担部分责任,全部由我承担我是无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安陆通联公司为修建省道大天线安陆市府河大桥连结线工程,通过公司内部招标,确定由该公司项目经理唐某国负责施工建设,并与其签订了内部成本控制协议书。唐某国在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3月将大天线连接线m水镇X村蔡家湾桥梁工程承包给被告丁某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丁某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蔡家湾桥梁工程桩基人工挖孔施工项目包工不包料承包给被告许某施工,并于2011年3月28日与被告许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许某提供劳务,在2011年4月20日前完成蔡家河桥桩基人工挖孔桩6根,直径1.2米桩基成孔所需的所有劳务工作量,挖孔机械由许某自带,并约定按米结算,每米400元。2011年4月17日,被告许某又雇请原告赵某进行蔡家河桥桩基人工挖孔作业,并口头约定每米300元,2011年4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乘坐升降机到桩基底下施工,当升降机下降至离桩底约6米左右时,升降机绞架发生故障,导致原告从升降机上掉落桩基底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受伤后当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1年5月9日出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5315.14元。2011年12月28日,经孝感精诚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预计后期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安陆通联公司具有工程建筑资质,唐某国系通联公司职工,任项目经理,无工程建筑资质。被告丁某无建筑资质,由安陆通联公司选定承包大天线连接线m水镇X村蔡家湾桥梁工程。被告许某无施工资质。原告赵某父亲赵某明,X年X月X日出生,除原告外无其他子女。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15.1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伤残赔偿金11664元(5832×20年×10%)、误工费5647元(16940÷360×120天)、护理费3263元(19576÷360×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045元(4091×5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500元,共计:36134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在与被告丁某签订了蔡家湾桥梁工程桩基人工挖孔施工项目《施工协议书》后,雇请原告赵某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无过失,被告许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某作为大天线安陆市府河大桥连结线工程蔡家湾桥梁分包方,在接受分包时并无建筑桥梁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又与同样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许某签订施工协议并由其提供劳务作业,应与雇主许某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陆通联公司作为省道大天线安陆市府河大桥连结线工程的发包方,虽然未直接与被告丁某签订承包协议,而是由唐某国与被告丁某签订的分包协议,但唐某国系公司职工,并无建筑资质,对外承包以公司名义并代表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内部成本控制协议书》,唐某国与被告丁某签订的蔡家湾桥梁分包协议应属职务行为,且被告丁某是由安陆通联公司选定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该无建筑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存在管理和人员选任上的过失,也应与雇主许某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的总损失中,原告没有相关书面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固定收入,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本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赔偿原告赵某3613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安陆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32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