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董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2009年3月27日因抢劫罪被陕西省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1日减刑后释放。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2007年6月19日因抢夺罪被福建省南平市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1日因抢劫罪被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3日减刑后释放;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张政凯、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临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董某、金波(在逃)、张宇(在逃),还有一个绰号叫X男子(在逃)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开着一辆灰色(陕x)福特车,五人窜至府谷县焦化厂附近,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别克车(陕x)的门锁撬开,盗窃了车上存放的软中华香烟一条,红星千尊1949酒两瓶,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490元。基于上述,认为被告人郭某、董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辩称认为自己没有下车也没有望风,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行为,当庭认罪,并认为量刑过重。

被告人郭某辩称认为自己没有下车,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行为,当庭认罪,并认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临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郭某、金波(在逃)、张宇(在逃),还有一个绰号叫“板”的男子(在逃)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由金波开着一辆灰色(陕x)福特车,五人窜至府谷县城准备实施盗窃,后行驶至焦化厂附近发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别克车,董某下车负责放哨,郭某和金波呆在车上,张宇和一个绰号叫“板”的男子下车将别克车(陕x)的门锁撬开,盗窃了车上存放的软中华香烟一条,红星千尊1949酒两瓶。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490元。破案后,府谷县公安人员依法追回被盗的财物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09年3月27日因抢劫罪被陕西省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5月11日减刑后释放。郭某于2007年6月19日因抢夺罪被福建省南平市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1日因抢劫罪被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3日减刑后释放。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9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中,两被告人与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属于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某负责放哨,其与其他直接实施盗窃的同案犯只是分工不同,应为主犯;被告人郭某知道他人实施盗窃,未下车参与盗窃,起了辅助作用,应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曾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辩称认为自己没有下车也没有望风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对其提出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辩称认为自己没有下车,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量刑过重,不予采纳。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据此,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三、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小手电四把,T字改锥两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二耀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