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人寇某窜至临颍县邮电局北头,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离退休职工活动中心门口的一辆“川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50元。2011年3月16日,寇某因盗窃被临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寇某的供述,有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财物清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被告人寇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且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寇某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地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根据全案情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纪元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