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A公司诉丁B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C。

委托代理人李D。

委托代理人蒋E。

被告丁B。

委托代理人王F。

原告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丁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D、蒋E、被告丁B之委托代理人王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9年6月22日,业主胡G委托原告出售位于上海市杨浦区H村X号X室房屋,并签订了委托出售合同。同年7月4日,原告带被告看了系争房屋并谈妥价格。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不再购买为由加以拒绝。其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已于2009年8月23日与业主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办妥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人民币8800元。

被告丁B辩称,2005年,被告老邻居王I因住房动迁需购买二手房,经原告处经理朱J居间介绍,买到一套称心如意的好房子,2009年7月,被告住房遇动迁,需购置房屋时,经王I介绍,也打算找朱J居间介绍房屋。2009年7月4日,被告与王I一起至原告门店找朱J,原告业务员谎称朱J走开了,并表示原告也可带被告看H村的房屋,故被告在原告业务员的带领下查看了系争房屋。在看房时,巧遇朱J,才得知朱J已不在原告处工作,而是在与原告门店一墙之隔的上海K公司工作。其后,在朱J的带领下,被告经过多次看房,与业主签订了有关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签名的《物业购买委托书(代看房单)》为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义务,且系争房屋面积为61.42平方米,而非该委托书上所注明的61.5平方米,业主的报价是86万元,而非原告告知的88万元。而且原告提供的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出售委托合同》上业主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案外人胡G委托原告出售系争房屋,面积61.5平方米,委托期限从2009年6月22日至售出日止,售价86万元。2009年7月4日,原告业务员带被告至系争房屋看房,并出具《物业购买委托书(代看房单)》交被告签名,该委托书上注明:本人丁B全仅委托A公司,就购买下述地址物业提供中介咨询服务。物业地址:H村X号X室,面积61.5平方米,报价88万元。委托期限从签字即日起到物业买到为止。由A公司提供咨询,联系业主和安排看房。委托A公司协助本人与业主洽谈合适的房价。如购买上述房屋:将由A公司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有关税费、手续费、咨询费及所有交易费用(咨询费按政府规定)。在三个月之内,如本人,或本人的家人(夫、妻、父、母或子女)私下与物业业主达成房屋买卖交易,本人将无条件支付A公司咨询费,并赔偿由此引起的其它损失。2009年8月22日,案外人温L、胡G作为卖售人(甲方)、被告及周M、丁N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K公司中原路分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1.42平方米,转让价款86万元。该合同对房屋的交接、房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向上海K公司支付佣金8600元。2009年9月,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及周M、丁N。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带被告看了一次系争房屋,既未帮原告与业主间就房款协商一致、也未签订居间合同或买卖合同,故原告并未促成合同的成立,而促成合同的成立是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前提,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约定过中介费为8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88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曾带被告看房,付出了必要的劳务,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劳务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人民币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A公司、被告丁B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尉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