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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郭某某、朱某某诈骗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吴某某,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以可以承揽到商丘市X村信用联社科技综合营业楼建设工程某幌子,骗取了被害人杨一X、王XX、马XX三人的信任,再以承揽工程某要到郑州请客送礼为借口,多次骗取三被害人7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我和王XX、马XX是拜把兄弟。2008年6、7月份,我妻子朱某某对我说她单位有一个盖综合楼的工程,她能通过关系将此工程某包下来。不久,我对王XX、马XX、杨一X说商丘市X村信用联社要建科技综合营业楼总造价有三、四千万元,并称朱某某有关系把该工程某包下来,当天我们四人到南京路和睢阳大道西南角看了工地。他们三人约朱某某在迪欧咖啡厅见面,朱某:“我有关系可以将综合楼承包下来,因为我是这个工程某现金会计。”然后由我先提出大家兑钱跑工程,并商定路上吃住费用由我出,请客送礼和投标的钱由王XX、马XX、杨一X三人出。王XX先给我10万元,我和朱某某将其中的8万元用于还王浩的账,剩余2万元给朱某。马XX和杨一X在文化路转盘附近交给朱某某20万元,朱某某接过钱后通过她姓丁的亲戚跑的工程。过了一段时间,朱某某没有跑成并说得200万元才能跑成,钱她也没花在承揽工程某,而是还她个人的账了。我通过老乡何XX认识了刘XX,又通过刘XX认识了蒋XX,蒋称她和省信用联社的主任杨二X关系好,可以帮忙把工程某揽下来。朱某让王XX、马XX、杨一X三人每人兑15万元,我和朱某某坐朱某某侄子朱某X的车到郑州,在省信用联社大厅内将40万元现金交给刘XX和蒋XX,许诺若工程某下来,40万元将作为她二人的介绍费,却对王XX、马XX、杨一X三人谎称送了60万元。招标时,我没有报上名,朱某某又让他们三人往她账上汇20万元,往我账上汇2万元,因郑州华晨建筑公司中标,我们没有跑成这个项目。我听说王XX、马XX、杨一X三人为此项目拿出一百多万,具体数目我不清楚,有两万我在郑州花了,其它的钱怎么用的,我也不清楚。过一段时间,他们三个让退钱,我和朱某起到郑州要了几趟钱,后被关押在夏邑县看守所,听说退了有30万元。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08年6、7月份,我丈夫郭某某打电话说准备干综合楼的工程,资金的事他会解决好。几天后,他说把工程某事给他几个朋友介绍了,他朋友愿意出钱跑此工程。他还说如果有人问起此事,就让我说凭我的关系可以把工程某包下来,其余的事都由他做,我不同意这样说,郭某威胁说如果我不照他的话做,就不还我替他借的钱。我为了还上账,就照郭某意思向他的三个朋友说了。同年7月底,郭某王XX处拿了10万元,我当时给王打电话确认了此事,并说郭某有将钱用到工程某,有8万元被郭某账了。8月底,郭某朋友往我银行卡上汇了17万元,郭某让我还我替他借的账了。2009年2月份的一天,郭某他朋友说要往郑州送礼,王XX、杨一X和马XX分别在东方锦江门口和文化路加油站将45万元放在我们车上,我、郭某某和我侄子朱某X一起开车到了郑州,在省联社一楼将40万元交给了刘XX和蒋XX。我跟着主要是帮助他跑事,因为我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人家容易相信。2009年3月,我和郭某郑州联系该工程,郭某朋友往郭某卡上打了2万元,被他用在工地上,往我的卡上打了20万元,郭某是还我替他借的钱。具体时间记不准了,三人又给我5万现金,让我还人家账了。后来工程某跑成,郭某关押,三人找我要钱,我到郑州从刘XX处要回40万元,退给三人29万,剩余的还我和郭某欠的账了。现在欠杨一X30万、王XX18万、马XX25万,这些钱被郭某账和投资工程某,后我在他们三人的要求下给他们打了欠条。

3、被害人杨一X的陈述。2008年5月份,在迪欧咖啡厅郭某某对我们三人说,据他妻子朱某某讲商丘市X村信用社准备盖综合办公楼,有关系能承包下这个项目,但王XX认为郭某某干工程某面欠账太多,不相信郭,要和朱某某说。郭某朱某来,朱某:“我是这个工程某监理、会计,有关系将此工程某包下来,得先送一、二百万的礼活动,你们是明股,我是暗股”。商谈多次后我们同意合伙,然后朱某我们每人准备10万元到北京送礼,过十多天,我们各带10万元在林河茶楼交给朱。等了二十多天,朱某到郑州送礼需60万元,让每人再兑15万元,三天后,我们三人在东方锦江门口和文化路加油站将钱交给朱某某和郭某某,郭某朱某郑州回来对我们说给郑州的中间人送了60万元。大约10月份,在迪欧咖啡厅朱某还得给郑州送20万元的礼,我们三人同意后,我给朱某去18万元,马XX汇去4万元,又过十几天,朱某还需5万元,在迪欧咖啡门口王XX给她3万元,我和马XX各给1万元。几月后事没办成,我们找郭某朱某钱,一起去郑州找中间人要了几次。郭某朱某他重婚被关押在夏邑县看守所,我们又找朱某钱,朱某给我们29万元,听说是从刘XX手中退的。再和朱某电话,就联系不上了。被害人王XX、马XX的陈述与杨一X的陈述一致。

4、证人刘XX的证言。朱某某没有找我办过事,找过我弟弟的岳父何XX办过事,可能是商丘的一个工程某事。2009年春节前,我和何XX一起吃饭时认识了郭某某和朱某某,后来郭某电话说何XX给他跑信用社大楼的事没有,让何退钱,朱某打过几次电话说退钱的事,为此事朱某次到我家,都是让何XX退钱,当时何在南京,何将40万元打到我卡上,经我的手将钱打到朱某卡上。郭某何XX钱时我不在场。

5、证人朱某X的证言。我们信用社有项建设科技综合楼的工程,我是此工程某项目负责人,朱某某是抽调人员,朱某我面前从没有过问此工程某招标工作,朱某不是此项目的现金会计。

6、证人朱某X的证言。2008年冬天,郭某某让我开车去郑州,同去的有郭某某、朱某某和一个姓何的,在路上郭某去找省教育厅的刘XX。

7、朱某某所打欠条三张。今收到马XX、王XX、杨一X分别是25万、18万、30万,朱某某,2009、6、30。

8、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为承揽商丘市X村信用联社科技综合营业楼建设工程,马XX、王XX、杨一X三名被害人通过被告人郭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虚构是该工程某会计,有关系能将工程某揽下来,取得了三被害人的信任,三被害人多次以现金和汇款的形式向郭某某和朱某某交付102万元,二被告人分别将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中到郑州给中间人送40万元,却向被害人说送了60万元,工程某承揽成功,中间人退回40万元,朱某某仅退还三被害人29万元,剩余款项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其是被朱某某陷害,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发还或改判无罪。

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不构成诈骗罪;承揽工程某事都是郭某某一手操办的,其不知详情,其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意见: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为73万元有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朱某某及其亲戚朋友也被被告人郭某某骗取上百万的钱财,朱某某也是受害人;朱某某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有酌情从轻情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控、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共犯问题。经查,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预谋,由朱某某向三名被害人谎称其是商丘市X村信用联社科技综合营业楼工程某会计,有关系把该建设项目承包下来,但需要大量资金作为活动经费,在二被告人的一唱一和下,三名被害人放松了警惕,误认为二被告人能为他们承包到该建设项目,于是对二被告人是言听计从。二被告人把三名被害人先后送来跑工程某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对三名被害人谎称用于送礼了,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显而易见。二被告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相互配合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上诉人郭某某、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朱某某的辩护人称朱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有误的问题。经查,朱某某向三名被害人谎称其是商丘市X村信用联社科技综合营业楼工程某会计,有关系把该建设项目承包下来,这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朱某某不虚构商丘市X村信用联社科技综合营业楼工程某计这一特殊身份,就骗取不到被害人的财物,故朱某某和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体相当,都是主犯。除案发前,朱某某向三名被害人退出29万元外,一审、二审期间均没有退出赃款,悔罪表现不明显。三名被害人多次以现金和汇款的形式向郭某某和朱某某交付102万元,朱某某在案发前退给三名被害人29万元,对这29万元应从102万元中予以扣除,剩余的73万元才为诈骗的实际数额,原判认定诈骗的数额准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一X、王XX、马XX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三张欠条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故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程某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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