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饶某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饶某,女,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汉中市X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系被告徐xx之父。

原告饶某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二人性格差异太大,导致无法正常交流,为此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不断。被告父母也不能从正面疏导,反而经常火上浇油,致使二人矛盾激化,甚至其父母也时常引发二人矛盾,使二人婚后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患有生理疾病,二人自婚后便不能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曾劝其治疗,被告也置若罔闻,这也是二人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的重要原因,基于二人不能有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原告无奈离家出走,自此二人再无联系。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xx辩称,我们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先后外出打工数次,出去时我们一家欢送,返家时欢迎,一切都很如意。原告指责我父母不能从正面疏导我,什么火上浇油,引发和激化矛盾,导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这纯粹是胡言乱语,严重伤害了我父母的心,原告的诉称缺乏证据,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外出打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虽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关系不睦,但双方均系再婚,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如果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了解,遇事相互体谅容忍,抛弃前嫌,夫妻感情和好有望。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饶某与徐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海来

审判员:秦文华

审判员:丁新华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