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7日婚生女儿韩某秀,给家庭带来一时的欢乐,没过多久,被告便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2006年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并提出离婚,由于考虑到孩子的利益,原告一忍再忍没有和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便以打工为借口去了深圳。2007年被告去深圳打工到现在,几乎没有回来过,春节也不回来,也不给家里寄钱,被告常换手机号,原告长期和被告联系不上,至今下落不明。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18周岁。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计划生育证明;原告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纠纷。2007年,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可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女儿18周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尽抚养女儿的义务,因此,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韩某秀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訾东东
本院告知: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