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被告白某。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与被告白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7月2日,白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白某为担保人,高某章为证明人,并给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此后,原告多次向白某宏索要该贷款,其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承担保证责任,立即清偿原告贷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10000元及利息,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白某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白某为担保人,高某章为证明人。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白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900元,于2012年4月15日前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任子洲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