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李XX(已判刑)的纠集下,又纠集李XX、李X、袁X(三某均另案处理),在南阳市X路口以要帐的名义将赵XX控制,李XX采取用胶带缠眼、缠嘴等方法威逼赵XX,李某等人将赵XX带至南阳市X村”的一房间内,李XX对赵XX进行殴打致伤。当日13时许,李某等人将赵XX放走。经法医鉴定,赵XX耳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XX的陈述;3、证人李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非法拘某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受李某伟指使向赵青勇要钱,没想违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9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李某在李XX(已判刑)的纠集下,又喊来李XX、李X、袁X(三某均另案处理),在南阳市X路口以要帐的名义将赵XX控制,采取用胶带缠眼、缠嘴等方法威逼赵XX还钱,李某等人将赵XX带至南阳市X村”的一房间内。其中,李XX对赵XX进行殴打致伤。当日13时许,李某等人将赵XX放走。经法医鉴定,赵XX耳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等受李XX指使再次找受害人赵XX索要债务,当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在南阳市明珠鞋城附近将赵XX控制,强行押在赵XX的面包车上,李XX将一桶机油泼在赵XX的身上,并对赵XX进行殴打,声称要点燃赵XX身上的机油,威胁赵XX还欠款,后李X、李某、李XX、李X驾车将赵XX带至南阳市警犬基地附近的白河边,对赵XX进行威胁,因未达到要款目的,李XX指使李XX等人将赵XX带至南阳市X村X房间关押,并用透明胶带将赵XX的手脚捆绑,将其嘴封缠,防止其逃跑,至6月25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民警将赵XX解救。
另查明,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就2008年6月24日李某的非法拘某犯罪行为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09年5月18日做出判决,对李某2008年6月24日参与非法拘某赵XX作出处理,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还查明,李XX因二次非法拘某赵XX,于2011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XX的陈述;3、李某同案李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某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对非法拘某他人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非法拘某罪,依法应当在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间判处刑罚。对李某的量刑,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受李某伟指使,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3、李某等人非法拘某赵青勇5个小时,如无殴打情节不构成犯罪,故其殴打情节属于定罪情节,在量刑时不再重复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八月三某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