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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6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朱XX(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区X路苹果市X区一地下室内,将周某一辆价值3900元的黑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南阳市X区X路王某(另案处理)所开的摩托车维修店内。当晚,被告人李某又伙同王某、沈XX(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村张井居民点,将刘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4886元的银灰色雅马哈牌踏板式摩托车盗走,同样藏匿于南阳市X区X路王某所开的摩托车维修店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

2、2010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沈XX窜至南阳市X路食品商贸城,将杜XX一辆银灰色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50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所偷两辆摩托车无异议,但称未在南阳市X路食品商贸城偷过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朱XX(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区X路苹果市X区一地下室内,将周某一辆价值3900元的黑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南阳市X区X路王某(另案处理)所开的摩托车维修店内,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2、201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沈XX(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村张井居民点,将刘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4886元的银灰色雅马哈牌踏板式摩托车盗走,同样藏匿于南阳市X区X路王某所开的摩托车维修店内,王某给李某、沈x元,李某、沈XX均分。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

3、2010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沈XX窜至南阳市X路食品商贸城,将杜XX一辆银灰色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刘某、杜XX的陈述;3、证人王某、沈XX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被盗物品照片;6、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李某因盗窃被行政机关处罚后又犯盗窃罪,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未缴纳的罚金及非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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