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唐华银金竹山电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波月(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段文彬
二О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潘文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