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9岁,汉族,封丘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原告蔺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诉称:2009年6月9日下午4时许,我发现被告割我家的麦子,就上前制止。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带领他的两个儿子打我,将我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作了拘留3日的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鉴定、护理、误工、营养及住院生活补助等费用2246.3元。
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因土地问题长期有矛盾。2009年6月9日下午,我准备割麦,被告阻止,并把我的叉扔到一边,还骂我。在这种情况下,我的两个儿子打了他两巴掌,跺了他两脚,把他推了个倒儿。因为打他是有原因的,所以我不应该赔他。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是谁所致,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原告蔺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公(王)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2、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26.3元,鉴定费100元,住院六天的营养、误工、护理及生活补助费每项每日30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自己不认字,对原告何时住院不清楚。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被告刘某某致原告蔺某某轻微伤。原告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426.3元。封丘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46.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致原告蔺某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护理、误工、营养、生活补助每项每日30元标准过高,护理误工两项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日12元计算,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以每项每日1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蔺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16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鲍丽霞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