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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8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xx区X镇街上农贸市场一餐馆与朋友吃饭时饮用“山城啤酒”。同日14时许,彭某驾驶渝x小型客车由xx往xx镇行驶,当车行驶至xx路X米时被民警查获。经抽取彭某静脉血送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125.9mg/100ml。

另查明,2012年3月8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福良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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