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住所地:神木县X镇。
代表人:宋某甲,该行行长。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郭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宋某丙、郭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宋某乙经被告宋某丙、郭某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8‰,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给付了2011年9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未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剩余利息、罚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宋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宋某乙贷款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10.8‰。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宋某丙、郭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宋某丙、郭某为被告宋某乙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3、借款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宋某乙支付贷款9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宋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宋某乙贷款9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10.8‰;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原告与被告宋某丙、郭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宋某丙、郭某为被告宋某乙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某、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2011年9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某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乙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宋某丙、郭某,作为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宋某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除支付上述利息外,按上述利息上浮50%支付罚息)。
二、被告宋某丙、郭某对被告宋某乙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宋某乙承担,被告宋某丙、郭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利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