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至8日,被告人袁某某组织采伐中国盐业总公司新郑市二零六仓库院内林木过程中,在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的树种、株数、蓄积的情况下,擅自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限额。经鉴定,袁某某采伐森木196.8831立方米,其中滥伐林木82.1831立方米。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曹××、杨××、张××、张×的证言、《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及林业技术鉴定书等书证、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达82.18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滥伐林木罪的,滥伐林木达10立方米不满100立方米,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袁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