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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冀XX,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某x。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XX、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3月通过婚介所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2日在碑林区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X,一直由自己的父母照看。婚后不久,双方感情就出现问题,被告经常吵闹无事生非,动辄动剪刀、菜刀伤人,自己与母亲都曾因此受伤,自己为此十几次报警求助,警察没收十几把剪刀菜刀。后来,被告经常出入反常,夜不归宿,经了解,被告长期出入某黑灯舞厅,这让人难以接受不可饶恕。2011年8月31日,被告纠结某父母前来殴打自己,自己无奈报警求助,经警察制止调解,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自己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是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且生活问题严重,自己对婚姻已失去信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李某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西安市x号楼X单元X室;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辩称:自己与原告经过三年的接触,建立起感情之后才选择结某,双方闹矛盾变得复杂化都是因为原告父母的参与,且自己与原告闹矛盾回老家,并非夜不归宿。2011年9月,原告收走自己的钥匙,也不给其换洗的衣服,而不是自己要离家出走。原告对自己实施的家庭暴力不仅是身体上的更是精神上的,故同意原告离婚的要求。但自己认为孩子还小,原告工作忙碌,性格偏激,其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顾,故不适合带孩子。孩子从出生都一直由自己照顾,剥夺孩子的母爱不利于其身心健康,且结某自己的身体状况也不宜再次生育,故由自己抚养更为合适。至于XXXX的房产是自己用婚前存款购置,应属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通过婚介所相识,2008年,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招商证券开立帐户,并注入四万元现金,此外,被告亦投入一万元,该本金原告已向其返还。2010年1月22日,双方办理结某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事发生打闹。2011年7月27日晚8时许,原、被告双方产生争执,原告向公安局高新分局创汇路派出所报案。2011年7月30日10时左右,双方再次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并接受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的调解。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223.4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若孩子的抚养权归自己,可以放弃抚养费和XXXX的房产。被告则表示:1,同意与原告离婚;2,若原告抚养孩子要求充分保证其探视权;3,原告若放弃房产,自己可以放弃共同债务;4,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股票收益。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结某、派出所材料、照片、光盘、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某后,长期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经济等原因发生吵打,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西安市x号楼X单元X室房产,由于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对该房产的归属意见达成一致,本院不再处理。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股票收益一节,因该股票为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何XX离婚之诉讼请求。

二、双方婚生子李某X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离婚后,被告何XX依法享有对婚生子李某X的探视权,原告李某有协助其探视的义务。

四、原告李某给付被告何XX夫妻共同存款223.46元的一半,即111.73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军

代理审判员高阳

人民陪审员卢永

二0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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