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诉被告覃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覃某、王某所欠原告宋某货款5000元,原告自愿只要求二被告偿还3500元(已当即履行),余款1500元原告自愿放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灏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