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教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魏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魏某找到被告人陈某商量盗窃被害人魏某如的耕牛。2012年1月12日1时许,由魏某望风,陈某进入被害人魏某如的牛栏,将魏某如家牛栏中一头棕黄色母牛盗走。被告人魏某、陈某连夜将被盗的耕牛牵至隆回县X村进行销售。在销赃过程中被该村村民谭某某发现后举报至隆回县七江派出所。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母牛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如的陈某;证人谭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图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魏某、陈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魏某、陈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教书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