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藤县X村X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藤县X镇X路X号。
一审第三人藤县X村X组。
上诉人藤县X村X组(下称龙塘三组)因水利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2012)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塘三组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藤县X村X组(下称龙塘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争议的大禾塘位于藤县X村龙岭片水规塘(地名),东至龙塘一、三组水田,南至龙塘二组旱地,西至龙塘三组旱地,北至龙塘一组田某,面积16亩。大禾塘是合作化时期由龙岭片集体共同投工修筑而成,主要用来灌溉现第三人和原告在水规塘一带的农田。集体化时期,龙岭第七队(现第三人)与龙岭第九队(现原告)对大禾塘进行扩大加固,之后仍由龙岭第七队和龙岭第九队共同管理,并灌溉其两队在水规塘一带的农田。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后,原告曾将大禾塘承包给他人养鱼,并收取租金,第三人对此极力反对而引起纠纷。1999年3月16日,经龙塘村民委员会调解,第三人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仍可以继续使用大禾塘的水灌溉农田。2010年春节后,原告将大禾塘挖深,导致该水塘的正常水位低于原出水道口,并将第三人的出水道堵塞,不给第三人用水,双方因此再引起纠纷。2010年5月16日,第三人向藤县水利局提出确权申请。经调解无效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藤政决(2011)X号《藤县X镇X村X村X组与龙塘第三村X组大禾塘水利纠纷的处理决定》,将大禾塘处归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大禾塘的水资源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使用。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审理认为,被告对其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大禾塘是合作化时期由龙岭片集体共同投工修筑而成的水利塘,该塘的储水自合作化以来主要用于灌溉原告和第三人的农田某事实提供了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后,虽然原告曾将大禾塘承包给他人养鱼,并收取租金,但此行为依法不能改变大禾塘的性质和权属。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禾塘是土改后集体化时由新塘乡X组作下水鸡塘水田某溉使用及由其单方长期管理使用等各节,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其提出予以维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维持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藤政决(2011)X号《藤县X镇X村X村X组与龙塘第三村X组大禾塘水利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龙塘三组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争议的大禾塘,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只认定是合作化时期由龙岭片集体共同投工修筑而成的水利塘,但对于大禾塘在土改前是水塘或者水田某禾塘在土改时权属如何土改至合作化时大禾塘的权属有无变更这些关于大禾塘权属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都没有调查清楚,便认定大禾塘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共同所有,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大禾塘在土改时由新塘乡直接划拨给上诉人作下水鸡塘水田某溉并由上诉人长期管理使用,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胡朝荣证实:在土改时,新塘乡罗垌片将下水鸡塘水田、大禾塘划给李某德、李某、李某福耕种;将双V[塘、荒塘拨给一审第三人的村民耕种;自合作化至今权属没有变更,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后,上诉人行使大禾塘的所有权,将大禾塘承包给他人养鱼,并收取租金。(三)就大禾塘灌溉水田某地理位置,大禾塘不能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共同所有。大禾塘地势比下水鸡塘水田某,是灌溉下水鸡塘水田某水源;大禾塘地势与上水鸡塘水田某平,不是灌溉上水鸡塘水田某水源;同时,在上水鸡塘水田某上方,有双V[塘、荒塘灌溉上水鸡塘水田。就地形地势看,龙塘的上水鸡塘水田某双V[塘、荒塘灌溉;下水鸡塘水田某大禾塘灌溉。根据这些客观事实,大禾塘不能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共同所有。二、适用法律错误。大禾塘在土改时划拨给上诉人,此后权属没有变更;虽然在大集体联队时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共同投工加固大禾塘一边塘基,并灌溉过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的农田,但依法不能改变大禾塘的权属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却认定大禾塘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共同所有,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三、判决错误。大禾塘在土改时划拨给上诉人,此后权属没有变更;虽然在大集体联队时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共同投工加固大禾塘一边塘基,并灌溉过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的农田,但大禾塘的权属依法为上诉人所有,并非与一审第三人共有。故此,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处理决定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藤政决(2011)X号《藤县X镇X村X村X组与第三村X组大禾塘水利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藤政决[2011]X号处理决定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龙塘一组均不能提供大禾塘在土改、“四固定”时期有关权属的证据,故答辩人认定大禾塘在土改、“四固定”时期权属不明。合作化时期,大禾塘由龙岭片集体共同投工修筑而成,集体化时期由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共同扩大加固。自修筑成大禾塘以来,一直由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共同管理,该塘储水主要用来灌溉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在水规塘(地名)一带的农田。答辩人根据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共同经营管理的事实,将大禾塘的所有权处归双方共有,并共享水资源利用权。(二)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龙塘一组于1999年3月16日在藤县X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仍共同使用大禾塘储水灌溉农田。二、上诉人认为争议的大禾塘属其长期管理使用,由于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答辩人不予采信。综上,答辩人认为藤政决[2011]X号处理决定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2012)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审第三人龙塘一组述称:大禾塘长期以来是龙塘一组和龙塘三组共同管理和共同使用的,事实上为共有、共用。土改时,政府将山林田某分给个人,根本就没有将山林田某分给集体,何来分给龙塘三组集体组织呢1999年3月16日,龙塘村委会作出的《关于龙塘一组和龙塘三组大禾塘权属灌溉面积一事调解协议书》载明:“大禾塘水所管辖的面积有龙塘三组与龙塘一组的水田。......关于大和塘权属拥有权尚未明确”。既然上诉人从未获得过大禾塘的所有权,何来未变更过权属的说法可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是不成立的。龙塘一组长期以来使用大禾塘水灌溉几十亩水田,如果将大禾塘确权为龙塘三组单独所有,龙塘一组不能使用大禾塘的水灌溉几十亩水田,极不利于农业生产。只有根据事实和法律,确权为共有共用,才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争议的大禾塘,位于和平镇X村龙岭片,面积16亩。土改时没有确权,合作化时期,由龙岭片集体共同投工修筑而成,主要用于灌溉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的农田,并由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后,上诉人虽然曾将大禾塘承包过给他人养鱼,并收取租金,但此行为并不能改变大禾塘的性质和权属。上诉人提出大禾塘在合作化时由新塘乡划拨给其使用并由其单方长期管理使用,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事实与法律,从“三个有利”出发将大禾塘处归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共同所有,大禾塘的水资源由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共同使用是正确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大和塘的权属为其所有,因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藤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裕庆
审判员杨斌
代理审判员陈盛良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梁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