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奕登,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被告韦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广西梧州市狮子某一级X号。
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韦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奕登、韦某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和丈夫韦某林生育有儿子某景新、韦某州,韦某林早已在70年代初去世。原告长期与大儿子某景新居住生活,生活上依靠其照顾。但韦某新常年患病身体不好,因褥疮感染病情加重于2011年9月6日到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为了抢救韦某新,原告预付250元并向唐绮梅借款1000元共1250元预交其抢救费,因病情危急于当晚死亡。经医院结算被告潘某领回170元,按照规定韦某新的治疗费可以在医保报销,被告潘某以家属名义办理报销后,没有交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原告原为梧州中药厂职工,退休时韦某新顶替原告岗位。韦某新先后在梧州中药厂、制药集团工作过,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自1992年1月起至2006年12月已经缴费15年,缴费总额11966.5元,其中个人实缴10294.5元。韦某新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为49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原告已经年迈且无其他收入,经济十分困难,仅靠低微养老金维持生活,因继承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故此,原告请求判令继承韦某新养老保险个人实缴10294.5元中的遗产66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公安局户口簿(证明原告现在住址及与韦某新是母子某系);2、韦某新死亡医学证明;3、韦某新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韦某新从1992年1月至2006年12月共180个月共缴费11966.5元,其中单位实缴1672元,个人实缴10294.5元);3、被告潘某常住人口信息表;4、原告胡某的情况说明(声明其丈夫韦某林去世了40余年,韦某新、韦某州由其抚养长大)。
被告潘某、韦某辩称,潘某与韦某新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韦某一人。2010年7月丈夫韦某新开始生病,经过多次医治后于2011年9月6日死亡,期间韦某新在2011年查出胸锥肿瘤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留医25天做手术,当时还没社保,医药费是自费的。韦某新住院时由潘某一人照顾并支付全部医药费。2011年7月原告胡某将潘某从和平路X号第X幢X房的家赶走后,潘某只好到梧州市狮子某级X号租住至今,但仍经常回和平路X号第X幢X房照顾丈夫韦某新。韦某新死亡后,原告主张分割的韦某新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分一半份额给潘某,其余一半份额留给女儿韦某读书用。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与韦某新原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韦某系婆媳和婆孙关系。被告潘某2002年10月30日与韦某新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韦某一人,2011年9月6日韦某新因病死亡。韦某新生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时间为1992年1月至2006年12月共180个月。其中1996年1月至2002年10月期间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划入个人帐户部分金额为380.90元(其中利息30.50元);2002年1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划入个人帐户部分金额为7866.60元(其中利息1496.00元),合计共8247.50元。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还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死者韦某新没有遗嘱,死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配偶、子某、父母继承。本案的原、被告均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遗产均享有合法继承权。韦某新自2002年11月至2006年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划入个人帐户部分金额为7866.60元属韦某新与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为被告潘某所有,该款另一半即3933.30元为死者韦某新的遗产。1996年1月至2002年10月期间韦某新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划入个人帐户部分金额为380.90元系死者韦某新婚前财产,属死者韦某新个人遗产,以上属死者韦某新个人遗产的金额为4314.20元,原、被告均有平等继承权,应由原、被告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即各继承所得1438元。原、被告对死者韦某新缴纳养老保险金划入个人帐户金额所主张继承分割的份额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韦某新在社会养老保险帐户中的余额为8247.50元(含利息),其中的7866.60元是属韦某新与潘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潘某应占二份之一即3933.30元;余下的社会养老保险帐户余额4314.20元是被继承人韦某新的遗产,由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韦某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即143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某15元负担,被告潘某、韦某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新林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霍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