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古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古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村村长。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古城村X组(以下简称小古一组)。
负责人朱xx,系该小组组长。
原告薛某诉某告小古村X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二被告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己系被告村X村民,2001年出嫁城镇户口家庭,户口一直未能迁转。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小组给本组村X村土地租赁费共计1600元,未给自己分配。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享受与本村X村民待遇;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0年四次分配款共计1540元;案件诉某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小古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无答辩。
被告小古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2001年2月原告与非农户口的王xx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原告的户籍关系仍在被告村X村X村X村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即被告小组提留100余亩土地,集体出租给他人,土地租赁费按本小组成员平均分配。自2004年7月始,被告小组向村民发放土地租赁费,因原告未参与上述土地租金分配,曾于2009年3月诉某本院,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某,且该案已执行终结。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小古一组又先后四次给本组成员平均分配土地租赁费共计1600元,亦未给原告分配。据此,原告以上述诉某再次诉某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诉某请求第一项;变更诉某请求第二项即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分配款数额为1600元。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丈夫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相佐证。二被告负责人均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向被告村组会计调查取证,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小古一组先后四次经过群众代表会议方式决定按人头每人分得土地租金分配款1600元即2009年7月每人分配380元、2010年1月每人分配370元、2010年7月每人分配430元、2011年2月每人分配420元。质证中,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认被告小古村委会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因二被告负责人未到庭,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的户籍在被告村X组之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有同等村X村集体土地出租费之分配权系被告村X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公民的该项基本权益,被告小古一组村民代表大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议事方式侵犯了原告作为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的基本权利。被告小古村X村集体土地出租的出租主体,亦未参与小古一组分配方案的制定,对于原告不存在侵权事实,且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小古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小古一组给付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古城村X组给付原告薛某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款16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要求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古城村民委员会给付收益分配款之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小古一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养民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