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岳某诉被告蒋xx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我水泥款330元一直未某,经多次催要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水泥款3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因建房购买原告水泥5吨,并支付了水泥款。2010年11月4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为其送水泥,原告交付水泥后被告以前批水泥质量有问题,给其建房造成损失为由拒付1吨水泥款33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某。2010年11月30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交西安市户县千王水泥厂水泥检验报告单一份、水泥合格证一份相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在庭前谈话中承认欠原告1吨水泥款330元之事实,辩称原告向自己出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故未某原告支付水泥款。本案因被告未某,故调解程序未某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30元之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自己损失,遭到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蒋xx向原告岳某支付水泥款33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于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