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张某乙哲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陈某之夫。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陈某诉被告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被告李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厂房、场地及设备租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在承租后要投资几十万元更新,添置设备,扩建厂房,但合同履行了仅一年时间,被告却将厂房、场地及设备全部转给了别人,故要求终止与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地面建筑及设施已做价x元,由其一次性买断,租赁原告场地是10年租期,租费共计x元,自己未给原告承诺要投资几十万元建厂,自己将场房及厂内资产转让给别人时,也经过原告同意,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张某乙所有的旧场转让,约定租期为2008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每年2000元,共计10年x元。原告将旧场区现有的设施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款为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x元及x元设施费用。2009年9月19日被告与王x签订协议一份,将从原告处承租场地的权利及买来的设备转让给了王浩,并将自己的设备车辆及装载机一并予以转让,王x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x元。被告李xx办理转让时,原告张某乙、被告李xx、王x三方曾在一起吃饭,原告对被告转让行为未表示异议。2010年12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终止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坚持己诉,被告坚持辩称意见。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它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签协议时,被告承诺向场地投资,对被告之转让及转租行为在知悉后亦未表示异议,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让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