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紀村良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胞兄弟關係,林明富
係其二人之舅舅。緣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林明富入股出資與紀村良、被告
及紀慶昌等人共同經營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誠公司,址設
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二○一巷二號,該公司於八十年間設立),由
林明富擔任董事長,紀村良擔任廠長,被告擔任組裝機械及送貨等工作,
紀村良、被告二人均係受良誠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詎紀村良、被告
二人於良誠公司尚在營業中,計劃自行籌組新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
,私自以良誠公司名義向原料或加工廠商進貨或請人加工,再以其二人父
親紀清高帳戶之支票支付貨款或加工款(詳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然後
利用良誠公司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水電等財產,研發自己之產品銷售圖利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良誠公司原有之產品銷售日益困難、市場競
爭力減弱,致生損害於良誠公司之利益。又良誠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
,因不堪虧損,擬結束營業,經股東會議決議由被告一人全權負責對外處
理銷售庫存產品,至銷售完畢為止。被告自斯時起負責良誠公司之全部業
務,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緣紀慶昌(業經原審判刑確
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為銷售其個人之貨品,明知如原判決附表貳所
示之七筆交易,均係其個人之交易,並非良誠公司所銷售,竟因其無統一
發票可開立予買受人,為圖方便,遂向被告借用良誠公司所請領之空白統
一發票,被告亦知悉上情,竟與紀慶昌共同基於為紀慶昌圖取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連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將
良誠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七張交予紀慶昌,並由紀慶昌填具不實之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然後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之進貨憑證(詳如
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使良誠公司遭核計不實收入,致生損害於良誠公司
之利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處有期徒刑六月)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
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
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紀慶昌共同基於為紀慶昌圖取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將良誠公司之空白統一發
票七張交予紀慶昌,並由紀慶昌填具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然後持以
交付予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之進貨憑證等情,惟理由欄就被告所犯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如何構成連續
犯並未說明,有主文諭知與事實認定、理由論敘不相適合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
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與紀慶昌就所犯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即背信及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認係成立共同正犯
,惟在事實欄,就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部分,二人如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記載則付闕如,致事實與
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三)告訴人、告發人或其代
理人、代表人均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
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又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
命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
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卷查原審審理中,傳喚告訴人良誠公司之代表人林明
富到場,並未命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並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又未說明
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則林明富於原審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
料,乃原判決竟採用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亦屬違法。以
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
理由壹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二、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查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對此部分
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