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最高法院96.12.20.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四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紀村良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胞兄弟關係,林明富

係其二人之舅舅。緣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林明富入股出資與紀村良、被告

及紀慶昌等人共同經營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誠公司,址設

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二○一巷二號,該公司於八十年間設立),由

林明富擔任董事長,紀村良擔任廠長,被告擔任組裝機械及送貨等工作,

紀村良、被告二人均係受良誠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詎紀村良、被告

二人於良誠公司尚在營業中,計劃自行籌組新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

,私自以良誠公司名義向原料或加工廠商進貨或請人加工,再以其二人父

親紀清高帳戶之支票支付貨款或加工款(詳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然後

利用良誠公司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水電等財產,研發自己之產品銷售圖利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良誠公司原有之產品銷售日益困難、市場競

爭力減弱,致生損害於良誠公司之利益。又良誠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

,因不堪虧損,擬結束營業,經股東會議決議由被告一人全權負責對外處

理銷售庫存產品,至銷售完畢為止。被告自斯時起負責良誠公司之全部業

務,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緣紀慶昌(業經原審判刑確

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為銷售其個人之貨品,明知如原判決附表貳所

示之七筆交易,均係其個人之交易,並非良誠公司所銷售,竟因其無統一

發票可開立予買受人,為圖方便,遂向被告借用良誠公司所請領之空白統

一發票,被告亦知悉上情,竟與紀慶昌共同基於為紀慶昌圖取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連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將

良誠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七張交予紀慶昌,並由紀慶昌填具不實之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然後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之進貨憑證(詳如

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使良誠公司遭核計不實收入,致生損害於良誠公司

之利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處有期徒刑六月)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

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

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紀慶昌共同基於為紀慶昌圖取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將良誠公司之空白統一發

票七張交予紀慶昌,並由紀慶昌填具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然後持以

交付予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之進貨憑證等情,惟理由欄就被告所犯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如何構成連續

犯並未說明,有主文諭知與事實認定、理由論敘不相適合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

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與紀慶昌就所犯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即背信及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認係成立共同正犯

,惟在事實欄,就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部分,二人如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記載則付闕如,致事實與

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三)告訴人、告發人或其代

理人、代表人均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

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又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

命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

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卷查原審審理中,傳喚告訴人良誠公司之代表人林明

富到場,並未命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並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又未說明

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則林明富於原審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

料,乃原判決竟採用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亦屬違法。以

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

理由壹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二、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查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對此部分

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