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凌波,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庆,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肖凌波、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因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愿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010年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以及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不离的事实。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质某及本院的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同年11月生育女儿赵××,2003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曾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小孩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李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婚生男孩赵××由被告赵某抚养教育,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赵某6000元抚养费;(限原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运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