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9月19日被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5日被押解回宁海县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6日凌某,被告人闫某至宁海县X组X号叶某丙住处,采用铁棒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将挂在客厅墙壁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海信液晶电视机盗走。
同年8月9日凌某,被告人闫某与扶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宁海县××号老K花行,采用铁棒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将叶某丙放于店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369元的电脑及二个“熊某某”盗走。后闫某将该台液晶电视机及电脑放置于宁海县X区厚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宿舍五楼厕所内。同年8月中旬,闫某、扶某将该台电脑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黄某。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于2011年9月19日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被盗的液晶电视机及电脑均被公安某某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丙、叶某丁陈述,证人黄某、罗某乙、谢某、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睿利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