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原告唐某乙诉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乙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潭民一初字第76-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马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易俗河支行的存款4万元整。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对被告了解较少,且被告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领取结婚证,故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礼金48000元,应当由被告退还原告。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4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金只二万元,被告已将该彩礼金置办嫁妆到原告家中。被告因家境贫困,在原告父亲的操办下,与原告举行了婚礼。婚后不久,原告及其家人就对原告另眼相看,故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一个多月即回娘家居住。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金,原告应当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8月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彩礼金20000元。2011年农历10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过日,原告给付被告礼金28000元。2011年农历11月1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被告以六铺六盖、衣某、鞋子等作为陪嫁物品。原告与被告生活几天后即外出打工。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一个多月后,因与原告家人相处不睦,即回娘家居住。2012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冻结了被告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易俗河支行的存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湘潭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唐某乙群、唐某乙贵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按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金48000元是实。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并请求返还彩礼金,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故本案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金不宜全额返还,可考虑适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乙彩礼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唐某乙负担46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飞兵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叶炎辉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