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家朝,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未取得农用三轮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南马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X镇X街恒星家具城门前路段时,将步行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南召县X镇X村榆树沟组村民李×撞到致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2009年3月18日,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死于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李×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崔某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事故的原因即有被害人的过错及意外的因素,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周××、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书证于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