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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诉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住宅产品大市场E-X栋X号。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人,住(略)。

原告龚某诉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被告潘某在石峰建材市场原告门面上购买装修材料,欠款16670元,承诺2012年2月27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共计17670.20元。

被告潘某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同意与原告另行约定日期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在石峰区住宅产品大市场经营建材生意。2011年,被告潘某在原告龚某处购买装修材料,欠原告龚某材料款1667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潘某向原告龚某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注明欠原告龚某材料款16670元,承诺在2012年2月27日前结清欠款。逾期不付,按所欠款项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可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到期后,被告潘某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6670元并承担利息1000.2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潘某应当偿付原告龚某材料款1667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1000.20元,合计17670.20元;此款由被告潘某于2012年7月15日前偿付10000元,余款7670.20元在2012年8月15日前付清;如被告潘某未按以上任一期限付款,则原告龚某可在任一期满后就全部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龚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朱利鹏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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