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停车场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周某,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全民,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西武陵大道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第XX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朝阳路社区武陵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程皓,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闻,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余XX与被告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公司)、被告常德市第XX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XX筑公司)、被告熊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余XX诉称:被告XX房产公司与被告第XX筑公司为了承建鑫源大厦项目组建了常德市XX鑫源大厦项目部,并将该工程的外墙粉刷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熊某,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2011年8月,原告受被告熊某的雇请在常德市XX鑫源大厦从事副工,同年8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熊某的安排在大楼从事作业,因被告对施工地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导致原告摔伤,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并血胸,弥漫性腹膜炎,左肾破裂出血经左肾切除手术巨大腹膜后血肿及多处组织受损。2011年11月23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七级、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三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余下损失拒不承担赔偿义务,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5143元。
被告XX房产公司辩称:常德市XX鑫源大厦项目部并不是被告XX房地产公司组建,被告XX房产公司并不承担建履行该项目部的施工安全,且原告与被告XX房产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故此被告XX房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XX筑公司辩称:常德市XX鑫源大厦项目部是被告第XX筑公司组建,此项目部的外墙粉刷包给被告熊某时,本公司对安全义务都进行教育,如今原告受被告熊某雇请后受伤,被告第XX筑公司愿意负担连带赔偿义务,但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负部分。
被告熊某辩称:被告熊某雇请原告是事实,但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应自己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减轻被告熊某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第XX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承建鑫源大厦项目组建了常德市XX鑫源大厦项目部,并将该工程的外墙粉刷项目转包给被告熊某,并签订承包合同一份。2011年8月,原告受被告熊某的雇请在常德市XX鑫源大厦从事副工,同年8月19日原告从事外墙作业时,原告不慎从八楼摔下,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并血胸,弥浸性腹膜炎,左肾破裂出血经左肾切除手术,巨大腹膜后血肿及多处组织挫损,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因三被告拒绝赔偿,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熊某于2012年5月24日前赔偿原告余XX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余XX自负。被告常德市第XX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熊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常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戴大志
审判员刘红先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