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银行梁平支行,住所地:梁平县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X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该支行个人贷款中心主任,住重庆市X镇XX路XX号X单元,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龙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居民,户籍地:重庆市XX县XX街道XX巷(原东池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居民,户籍地:梁平县XX街道XX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重庆XX银行梁平支行诉龙XX、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龙X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X银行梁平支行诉称,被告龙XX于2004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1笔,现余欠本金19000.00元,由被告刘X为该笔借款连带保证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光平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龙XX,刘X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借款人龙XX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3页;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4页;
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页;
4、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4页;
5、借款借据复印件1页;
6、担保人刘X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4页;
7、欠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5页;
以上证据提供原件当庭核对无误;
8、利息清单打印件1份3页,加盖该行公章;
9、梁平县人民法院(2006)梁法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原件1份1页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2页加盖复印属实签章。
被告龙XX、刘X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综合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方质证,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龙XX于2004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1笔,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为5.31%,由被告刘X为该笔借款连带保证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后双方庭外和解,原告方撤诉。之后,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08年7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3月20日利息为14853.75元)尚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光平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3月20日利息14853.75元及按年利率10.8%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刘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3月25日与被告龙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则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方按约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龙XX则应当按约履行及时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龙XX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于2004年3月35日与被告刘X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就原告与被告龙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担保关系,被告龙XX不履行债务,被告刘X作为保证人,则应当按约履行债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刘X就被告龙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龙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3月20日利息14853.75元及按年利率10.8%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2、由被告刘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被告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卫晴刚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宏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