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银玲,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略)事务所(略)。
原告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与被告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委托代理人窦银玲,被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给被告送玻璃棉,被告当时未付货款,分别出具有欠条,共欠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x元,提成款x元,下欠x元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安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多次给被告送棉花”,事实上,原告从未给被告送过棉花,被告系原告聘用的业务员,为原告销售玻璃棉,被告也不欠原告棉花款。另外,原告诉称还款x元不属实,被告实际付款x元。
二、原告要求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因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许多客户提出退货,被告也随即向原告请示处理。原告明确表示,在销售玻璃棉的过程中遇有客户提出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时,因运输成本太高,均不得将货物退回厂里,可由业务员根据具体情况就地酌情减价处理,该降价款由原告负担。被告为原告销售玻璃棉期间,客户因产品质量问题提出退货,经被告与客户交涉,但最终不得不降价处理。因质量问题共计少付货款x元。如双方算账,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
另外,就目前生产玻璃棉这一行业来讲,根本无法确保产品不出现质量问题,按照这一行业贯例,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考虑到运输成本太高,都由销售业务员根据产品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与用户进行协商降价处理,生产厂家不让退货,而该部分降价款均是由生产厂家承担的。
三、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根据所签订的《兼职业务员协议》约定,该厂应根据被告销售的货物净利润的50%还应与被告结算提成。时至今日,原告尚未将应给被告的提成款支付给被告,由此已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虽多次与原告交涉,但至今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与事实不符,如双方结算后,原告实际欠被告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4月15日、7月25日、2008年1月2日、13日、2010年1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五张,共计款x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棉款x元。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为:五张欠条是被告所打,2007年7月25日条上注明的收款1452元,应该从中扣减,五张欠条是当时提货的金额,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提货,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与原告协商对质量问题均予降价处理,所降价的金额与五张欠条数基本接近,因双方没有结算,如双方进行算账,被告不欠原告款。
被告同时提供以下证据以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
一、《兼职业务员协议》一份。证明:安某某是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聘用的业务员,安某某应遵守执行该建材厂的营销方针,政策,规章制度等,建材厂应保质、保量、及时供货,并按产品供货数量净利润的50%提成给安某某。
二、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产品质量标准。证明:该厂生产的货物承诺的质量标准,但实际交付的货物与该标准存在较大出入,用户纷纷提出质量不达标,按照建材厂的意见,业务员只能与用户协商降价处理。
三、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证明一份。证明:因残联新型建材厂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该厂明确承诺,在销售玻璃棉中,如有客户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由业务员酌情处理。
四、安某某通过李××账户向建材厂付款凭证明两份:1、2008年9月1日:x元;2、2009年1月25日x元。
五、因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产品质量问题降价扣款证明:1、2010年4月20日南昌恒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扣款8200元;2、2010年2月21日浙江德清金威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扣款x元;3、2010年4月15日临海市鹿城和信保温材料厂扣款x元;4、2010年8月24日福建省华冠钢构发展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扣款6589元;5、2010年8月28日济源永嘉经贸有限公司扣款x元;6、2010年8月8日济源永嘉信经贸有限公司扣款5276元;7、2010年7月2日西安某大明宫遗址区高伟保温材料厂扣款x元。证明:因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客户扣款x元,该款应当从应付款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的货款中扣除。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主张偿还欠货款x元根本不成立,法院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兼职业务员协议书》,该证据系虚假的,从提成内容50%看就不是真实的。况且,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代理原告销售过货物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为原告出具欠据系代理行为。相反,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足以印证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被告;对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产品质量标准,对该证据本身就有异议,1、原告从未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过该产品执行标准。2、本证据加盖的为“合同专用章”,也就是说:只有在签订合同时加盖此印章才有效,该印章只能签订合同时专用,对合同以外的其他用途一律无效。3、该证据与被告欠原告款没有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对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证明一份,1、从效力上讲,该证据下方同样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明显不是原告所为。该证据为无效证据。2、从内容上讲,该证据并未授权业务员有权对原告的产品与客户进行降价处理的权利。3、该证据与被告欠原告货款没有关系;对汇款凭证,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2)不予认可,该证据看不清内容。况且当时武致康打电话说2009年1月25日给原告汇款x元。如果该x元中有被告x元,武致康还款数额应为x元;对南昌恒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1、原告从未与该公司有过经济往来,该证明与被告自己拖欠原告货款没有联系。2、该证明没有注明日期、时间和供货数量,明显是虚假的;对浙江德清金威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据显示供货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而被告安某某欠原告货款时间为2007年7月25日、2007年11月15日、2008年1月2日、2008年1月13日、2010年1月11日,五次欠原告的货款与其证明供货时间不是同一时间。请求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临海市鹿城和信保温材料厂的证明,该证据显示供货时间为2007年7月25日,质证意见同上;对福建省华冠钢结构发展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证明,原告并未在2008年3月16日出售给该公司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时间与其证明不是同一时间,请求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济南永嘉信经贸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安某某在2007年7月25日购买原告玻璃棉价款为x元。而该公司证明全部货款才有x元,与被告欠原告货款不是同一实事。况且,原告并未在2007年7月25日出售给该公司一批棉毡。2、原告从未与该公司进行过协商降价处理过任何产品;对济南永嘉信经贸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从未在2007年9月6日销售过该公司货物,而且,该证明与被告安某某欠原告款时间不是同一时间,不能证明安某某购买原告货物与该证明内容有关系;对西安某大明宫遗址区高伟保温材料证明,该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时间为2007年7月5日,而被告安某某欠原告货款时间为2007年7月25日、2007年11月15日、2008年1月2日、2008年1月13日、2010年1月11日。比被告2007年7月25日欠原告第一次货款还早20天。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不合格内容与被告安某某购买原告的货物没有关系。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1月13日多次给被告送玻璃棉,被告当时未付货款,分别于2007年4月15日、7月25日、2008年1月2日、13日、2010年1月11日出具有欠条,共计款x元,扣除被告还1452元,下欠x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另查明:被告称,通过李某民账户于2009年1月25日向建材厂付款x元。但提供证据是被告书写的,原件无法看清,对此,原告不认可。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兼职业务员协议问题。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看(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兼职业务员协议,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2007年4月15日的欠据)已说明原、被告未签订兼职业务员协议之前原、被告已产生了权利与义务关系,对此,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就是同原告之间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此,被告为原告打欠条的行为,并不是兼职业务员的身份。故该协议第五项规定供货数量净利润50%的提成,另案处理为宜。
关于被告基于原告生产的玻璃棉不合格,由业务员酌情处理为由不欠原告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二项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质期的,适用质量保质期,不使用该两年的规定。”而本案被告未提供在规定期间内已通知原告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各客户出具的证明时间上看均能说明已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玻璃棉不合格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认为,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且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支持原告这一诉求。至于被告辩称供货数量净利润50%的提成,被告既无证据证明是供货数量的50%提成,又无证据证明是净利润的50%提成,对此,约定不明,应另案处理为宜。另被告辩称通过李某民账户于2009年1月25日向建材厂付款x元,因原件无法看清,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安某某支付欠原告濮阳县残联新型建材厂货款x元人民币。
二、原、被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某玉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