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X,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胡某之弟。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略),系胡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吴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X。
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S村委会)。
法定代理人郭W,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H,该村村民。
被告西安市X组(以下简称S村X组)。
负责人胡S,该组组长。
原告胡某、吴某诉S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S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H、被告X村X组负责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其出生于被告村X村、组,享受村X村民义务。X年X月X日生一子吴某,户口也在被告村X组。2008年12月24日,其和城镇居民吴Z结婚。2012年6月,被告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45918.2元,未给其和儿子吴某分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征地款每人45918.2元,共计91836.40元。
被告S村X村委会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规定,二原告符合分配条件,但分配方案下发到X组后,因X组多数群众不同意给二原告分配,所以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的有些内容无法执行下去,认为村委会没有责任,另外给群众分配征地款的行为是各小组直接实施的,村委会没有参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S村X村委会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下发到本小组后,由于本组全体村X组分配方案时,大多数村民不同意给二原告分配,所以在具体分配时没有给二原告分配征地款,对是否应给二原告分配,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自出生后至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X镇居民吴Z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吴某,2008年12月24日,原告胡某与吴Z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15日,经被告S村委会同意,吴某的户籍登记在被告所在村X组。2012年4月,被告S村X组土地被征用,2012年5月,被告S村委会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按此方案,二原告符合分配征地款的条件。被告S村委会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下发到被告S村X组于2012年5月28日召开本小组村X组征地款分配方案,S村X村民不同意给二原告分配征地款。2012年6月2日,被告S村X组符合条件的每名村民分配征地款45918.2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2012年5月30日,二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坚持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每人征地款45918.20元,共计91836.40元。被告S村委会认为具体分配征地款的行为是被告S村X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并未限制二原告分配征地款的权力,认为S村委会并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S村X组认为应该给原告胡某分配征地款,但不同意给吴某分配征地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胡某与吴某的户口本、吴Z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被告S村X村委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被告S村X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自出生后至今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X组,2008年12月24日与城镇居民吴Z结婚后,因政策之规定,户籍不能迁转,至今仍属被告村X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原告吴某系原告胡某之子,经被告S村委会同意后户籍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在被告村X组,自此时起亦应属被告村X村民,因吴某现为未成年人,主要由其父母两人抚养,故吴某至少应享有被告S村X组成员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被告S村委会为侵害二原告的财产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S村负连带责任给付征地款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S村X组经讨论决定不给二原告分配征地款,且实际分配时亦未给二原告分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承担给付义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胡某、吴某要求被告S村委会给付征地款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S村X组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某征地款45918.20元,给付吴某征地款22959.10元。
本案诉讼费1840元,原告胡某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300元,由被告S村X组负担1540元,连同上述判决一并给付原告胡某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民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