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6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0时许,吸毒人员史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郭某某即携带塑料袋包装的3包毒品(共计0.78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到平顶山市卫东区雷锋小学对面,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史某某1包毒品0.1克,二人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吸毒人员史某某亦证述了其在雷锋小学对面从被告人郭某某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1包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供、证之间能相吻合,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吸毒人员史某某处提取的毒品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误,提取的毒品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鉴定均含有海洛因。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有本院(2006)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且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刚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