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系偃师市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曲某某,男。
原告庞某某诉曲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原告的现金x元及利息,从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条,载明:“今借庞某某现金柒万元正(x)、2009、3、4曲某某”。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曲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曲某某欠原告庞某某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偿还。原告庞某某要求让其承担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现金x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