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虞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李某超、徐某、艾某某、李某、祝某(五人均已判)等人预谋后,以让帮助打架为名,将被害人贾XX、周一X、周二X、葛XX等人骗至虞城县X镇西转盘往南一坑处。魏某某手持钢管向贾XX等四人索要钱财,后伙同李某超、徐某、艾某某、李某等人用钢管对贾XX等四人实施殴打,抢走四人的钱财(数额不详)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7年夏天的一天夜里,李某喊我去打架。当时我见到去打架的有六七个人,手里都拿着钢管,我只认识李某。我一看去打架就离开了,没有参与打架。
2、同案犯祝某供述。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我和李某、李某超、袁晓东、艾某某在木兰广场一米线馆吃饭时,我朋友贾XX与三个人也在吃饭。李某见贾XX几个人吃的菜都是贵的,便问我他们恁有钱,我说是贾XX告诉我说他们的钱来路不正,是偷东西弄的。饭后,我们都去网吧上网。艾某某让我给贾XX四人说让他们跟我们打架去,我和艾某某就把贾XX四人从网吧里叫了出来。在木兰广场东北角,我找到了李某、李某超、袁晓东,他们手里都拿着钢管。李某没让我和贾XX他们四个人拿钢管,让我们到虞城县县城西转盘南边一坑里去打架。我们便坐出租车去了。到地方后,大概是晚上8点多钟,又过来几个男的。贾XX问打谁李某他们说打的就是你们,接着就开始打贾XX他们四个人。贾XX的头被人用钢管打出血了,我就护住贾XX不让他们打,他们都不听。其中有个人让贾XX把兜里的钱掏出来,还让贾XX的三个朋友把裤子脱掉,翻走他们多少钱我不知道。打贾XX他们的人都是李某、袁晓东召集的。
3、同案犯李某供述。2007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我和袁晓东、祝某、李某超、艾某某在木兰广场吃饭时,见到祝某的四个朋友也在吃饭,见他们四个吃的东西都是贵的,祝某称他们是偷东西弄的钱。我们知道这个情况后,就共同商议打他们一顿后抢他们的钱,并商议把地点设在虞城县西转盘南边的一个地方。后在虞城县相约网吧门口,我们碰到了魏某、王亚坤、徐某,把我们的计划告诉了他们,并邀请他们参加。袁晓东又打电话通知了宋彬彬和宋修灿,祝某也打电话通知了两个人。然后我们乘出租车到了约好的地方,用钢管打祝某的那四个朋友,宋彬彬让他们把衣服脱掉后,和魏某某翻的他们的衣服。事后宋彬彬告诉我翻出了7元钱和一部手机。
4、同案犯徐某供述。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李某、袁晓东、艾某某、魏某某、王亚坤带着钢管让我去打架和要钱,我便同他们坐出租车到了虞城县X路西转盘往南二公里处一坑旁。下车后,魏某某让四个人把偷的钱拿出来,并和其他人用钢管对他们乱打,我是用拳头打和脚跺的。打过之后,魏某某让他们把裤子脱掉,其中三个人脱掉了衣服。魏某某、艾某某翻了他们的衣服。之后我们就走了。在路上,李某说翻到一部手机,没有电池,不能用,没翻到钱。
5、同案犯李某超供述。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祝某让我跟着去打架,我便和李某、艾某某、祝某、徐某、魏某某等人坐出租车到虞城县县城一坑旁。下车后,我们就打那几个人,拿啥打的我记不清了,我是用拳头打和脚跺的。打过之后,让那几个人把东西掏出来,不知道掏的啥。
6、同案犯艾某某供述。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袁晓东、李某超、祝某在木兰广场一米线馆吃饭时,碰到了祝某的四个朋友,李某见他们点的都是贵的东西,就问祝某他们咋那么有钱祝某称他们几个是偷东西弄的钱。李某、袁晓东就提议去打他们并把他们的钱弄过来。然后李某让我和祝某去找他们。我和祝某就以让祝某的四个朋友帮忙去打架为借口,带着他们到了木兰广场东北角,与李某、袁晓东、李某超和三四个不认识的人会合后,李某、袁晓东便让我们拿着钢管坐出租车去虞城县西转盘南边打架。我和祝某及其他的四个朋友都没拿钢管。到地方后,祝某的四个朋友问打谁李某和另外一个人说“打的就是你”,便开始打那四个人。其中一个人的头被钢管打流血了,祝某护着他。接着要他们四个把做坏事弄的钱拿出来,把衣服脱掉,三个人把衣服脱掉后,这些人把衣服里面的东西翻走了,翻的啥我不知道。
7、被害人周一X陈述。2007年夏天,我和周二X、周一X、葛XX偷割过镇里固的电缆线卖到洛阳回到虞城县城后的一天晚上有9点多钟,我们四人正在虞城县木兰广场“新雨”网吧上网,贾XX的一个同学让我们出去打架,我们四个去了。先是在木兰广场东北角见到了贾XX的同学和其他的人,他们手里都拿着钢管,称到虞城县县城南边去打架。我们便乘出租车到了约好的地方,下车后,他们就把我们四个围住了,其中一个人说把你们偷东西卖的钱拿过来,并用钢管打我们。我的头被打住了,葛XX的胳膊被打断了,周二X和贾XX都受伤了,贾XX的同学一直护着他。当时还把我们四个人的衣服脱光,我身上的几十块钱也让他们抢走了。我们几个共让他们抢走2000多元钱,葛XX和周二X的手机也让他们给抢走了。
8、被害人贾XX陈述。2007年夏天,我和周二X、周一X、葛XX偷割虞城县镇里固电缆线卖过钱后,晚上8点多钟,我们四人在虞城县木兰网吧上网,祝某要我们跟着去打架。我们四个便跟着祝某先是到木兰广场东北角见到了四五个人,他们手里都拿着钢管,祝某没让我们拿钢管,并告诉我们去县城西转盘南边两公里处一坑里等着。我们坐出租车到了约好的地点,看到坑里还有十多人,手里都拿着钢管。我们四个刚下到坑里,就被他们围住了。他们用钢管打我们,我的头被打流血了,祝某护住我,他没有参与打。他们把周二X、周一X、葛XX三个人脱光后,把我们四个人身上所有的东西都抢走了,我身上的70元钱被他们抢走了。
9、辨认笔录,证明经虞城县X组织辨认,李某指出魏某是参与2007年夏天在虞城县西转盘南一窑坑内抢劫的同案犯。
10、情况说明,证明作案工具用的钢管被扔掉,地址不详,无法查找。
11、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12、户籍证明,证明魏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3、虞城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村民魏某某毕业后在村务农,遵纪守法,无违法行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在实施抢劫行为中持钢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依法对其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某某对其拿钢管打人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没有搜身、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
本院认为,同案犯李某证明魏某某到现场前知道抢钱的计划,并证明在用钢管打过被害人后,魏某某翻了被害人的衣服;同案犯徐某也证明到现场后,魏某某让被害人拿钱,后伙同他人用钢管殴打被害人,并证明魏某某让被害人把裤子脱掉,伙同他人翻了被害人的衣服。该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明了魏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索要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魏某某归案后,对其手持钢管到现场的事实也一直供认不讳,所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魏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劫的预谋,也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魏某某不是抢劫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