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渡法民初字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重钢七厂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刘某某、张某与被告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张某承包原大渡口冶金材料试验加工厂(以下简称试验厂),试验厂代原告代收货款70余万元后,未交付原告,后原告与试验厂厂长黎凯达成和解协议,确定应给金额为55万元。试验厂于2008年9月28日被某某合并后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试验厂的债务应由某某承担。2012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后,尚欠50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某于2012年5月5日之前向刘某某、张某支付代收的货款48万元;
二、若某某按照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刘某某、张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某某未按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刘某某、张某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某某向刘某某、张某支付代收的货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某某负担;保全费3270元,由刘某某、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谢华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