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马治玲(马志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某与被上诉人马治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淮,被上诉人马治玲的委托代理人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0日(农历10月24日)生育男孩江XX,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从2010年1月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审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间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二人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江XX未满2周年,尚在哺乳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应由女方抚养。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非婚生男孩江XX由原告马治玲抚养,被告江某每月支付江XX抚养费150元至小孩满18岁止,限被告江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二、驳回原告马治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治玲承担。
上诉人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非婚子女江XX出生两个月后就交给了上诉人处抚养生活,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照顾小孩,也未尽抚养义务,被上诉人已丧失对江XX的抚养权。同时,被上诉人要小孩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抚养小孩,而是为了向上诉人索要钱。原审判决小孩江XX由被上诉人抚养是错误的,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治玲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上诉称,原审将非婚子江XX判给被上诉人马治玲抚养错误,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理由,经查,江XX从出生二个月后至今由上诉人和其奶奶抚养。原审以非婚子江XX在哺乳期内为由将非婚子江XX判给被上诉人抚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一、二审诉讼中江某均放弃对马治玲对小孩抚养费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马治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一)项为非婚子江XX由上诉人江某抚养,被上诉人马治玲不再支付小孩江XX的抚养费。
上诉费300元,上诉人江某和被上诉人马治玲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