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某某,男,汉族。
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于某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经人介绍俩人相识恋爱在互不了解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X年X月X日生女儿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反而更加冷淡。自2011年7月起被告不履行抚养女儿义务,原告只好将女儿交给原告母亲带养,外出务工谋生。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和教育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户口登记卡,拟证明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生女儿名于某乙馨的事实。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不好。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和被告不善言语不想与原告见面。原告外出务工后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及从2011年农历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于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于某乙恋爱一年多时间后双方在互相了解情况下自愿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从未发生争吵。原告不顾被告意见单方将女儿交给原告父母亲带养。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抚养女儿义务不符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予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号2个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是事实,但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部分不是事实。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原、被告对该2个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2个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与原告陈述相吻合,虽则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系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于某乙相识恋爱后于2010年2月1日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生女儿名于某乙馨。2011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将其女儿交给原告父母亲带养。因被告不善言语与原告沟通少,自2011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只要被告与原告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乙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见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