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XX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彬、代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梁XX(另案处理)利用其任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机会,伙同公司副总经理康XX(另案处理),采取招聘、自荐、互荐、熟人介绍等手段召集社会闲散人员为业务员,对外称为各部门部长、副部长等职。在一无资金、二无办妥各种施工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发布虚假公告。梁XX以公司法人和董事会的名义授权业务员对外签订合同。要求业务员按照公司发标书所写对外宣称该公司一期工程已到位全部资金的1.6亿元的70%,各种施工手续已经办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具备开工条件,进行诈骗。诈骗钱财由梁守恩管理使用。现已查明:
2007年7月,被告人荆XX代表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通过王XX联系与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诈骗该公司交图纸抵押金、报名费等x元和x元的合同保证金,该荆还向该公司要好处费x元,个人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陈述;证人王XX、康XX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洛阳豫美铝材有限公司收据;建设银行进账单;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当事人财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合同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荆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荆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菁
审判员:郭士骞
审判员:戚明轩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