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阳丰乡杨楼庄时,撞上已发生事故正在机动车道内抢救伤员的王某华及伤员王某某二人,造成王某华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9时30时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阳丰乡杨楼庄时,撞上正在机动车道内抢救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王某华及伤员王某某,造成王某华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6日晚,其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杨楼时,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当其发现前方路边上停一辆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南边有个老头在路上蹲着双手托着一个人的头,其赶紧踩刹车,由于距离近,车的前右角碰着老头的头了,其停车,看见老头在其车后面路边上倒着,头、耳都出血了,就赶紧打“120”和“110”电话,“120”急救车过来后看看那老头说不行了,把受伤的女人拉走了。交警队警车来后,把其带到了交警队。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6日晚上,其父亲王某华驾驶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其和其女儿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杨搂时,突然撞上一个狗,把其甩到路上头上流了很多血,其父亲用双手抱着其的头,后来突然什么东西撞上了其右边身上了,其就啥也不知道了,等醒来其在医院躺着。
3、证人高XX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刘某某车上乘坐,所证事实和经过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10月16日晚,在遂景公路阳丰乡杨楼庄前发生交通事故,所证发生事故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一致。
5、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车辆及伤者的状况。
6、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发生事故后车辆的性能及状况。
7、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9、遂平县殡仪馆出具的王某华火化证明。
10、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王某华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
11、遂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某的伤情。
12、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
13、遂平县公安局122案件登记表。证明报警时间2010年10月16日19时47分,阳丰乡西杨楼发生交通事故,报警电话x,报警人刘某某。
14、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10月16日19时47分,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肇事车辆司机刘某某带回交警大队询问。
15、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领条、申请书、身份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归案后其亲属在经济上给予被害人亲属积极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刘某琴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