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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韩某某、偃师市城关镇卫生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恒谦,男,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

被告偃师市X镇卫生院。

住所地:偃师市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某某,男,偃师市X镇卫生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1、X层。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艳芳,女,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韩某某、偃师市X镇卫生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恒谦,被告韩某某,被告偃师市X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高聚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万元(暂定);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整容费等待鉴定后另行计算;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在医院治疗费用是我出的,我给他共计2300元现金。

被告偃师市X镇卫生院辩称,韩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另已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支付原告2200元生活费、100元住院押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经核对属于我公司投保车辆;2、对原告第一次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无异议,但必须符合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赔付,医疗费在x元以内,财产损失在2000元以内;3、原告其后转院如有转院证明我公司无异议,如无转院证明属擅自治疗,不予认可;4、两次鉴定不一致,我方认可第一次;5、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16时10分,在偃师市X镇旅游通道金屯路段,被告韩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偃师市X镇卫生院的豫x号救护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李某甲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原告即到偃师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52.9元,并住院治疗,代主诉:“车祸后面部疼痛出血、意识模糊2小时。”2009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证载明:“1、弥散性轴索损伤;2、头皮血肿;3、左侧颅前窝底骨折;4、颜面部外伤;5、颈椎损伤;6、环枢关节半脱位;7、上呼吸道感染;8、双眼视网膜震荡;9、左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x.16元。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16日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55.5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诉为:“右肩关节习惯性脱位。”2009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29.94元。2009年11月25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5日出院,证明书载明:“1、环枢椎脱位;2、颜面头部外伤后斑痕;3、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4、外伤后神经性耳聋。处理:1、继续用药、牵引;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174.6元。2009年12月5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2次住院治疗,2010年1月14日出院,证明书载明:“1、寰枢椎脱位;2、颜面头部外伤后斑痕;3、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4、外伤后神经性耳聋;5、视神经损伤。处理: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适量运动;4、不适随诊”。”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x.99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在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药支付药费31.8元。期间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2009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李某甲神经性耳聋与2009年8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0年2月2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甲神经性耳聋的诊断缺乏客观病理基础,其诊断不能成立,与2009年8月9日所受损伤之间无因果关系。”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250元。2010年5月2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甲‘神经性耳聋’听力下降与2010年8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二者之间可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尚不宜完全排除。”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8月4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x.69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x.89元、检查、鉴定费2816元、交通费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180元、陪护费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偃师市X镇卫生院由被告韩某某经手支付原告的检查费452.9元、医疗费x.16元、现金2200元,共计x.06元。被告偃师市X镇卫生院的豫x号救护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交强险,期限从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X组:1、偃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2、洛信谊(交)临鉴x号李某甲伤情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

第X组:1、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2、偃师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陪护人数,仍须继续治疗;3(A)、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张、3(B)、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C)、巩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4、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眼部伤情;5(A)、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x)12张、5(B)、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x)34张、6(A)、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2009年12月5日)、6(B)、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2010年1月14日)、6(C)、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2009年12月3日)、6(D)、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证明李某甲伤情及治疗情况;7、巩义市儿童体格检查表。

第X组:1、偃师市人民医院票据3张,计款x.16元;2、巩义市人民医院票据4张,计款942.94元;3、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票据7张,计款655.5元;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12张,计款x.49元;5、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公司发票1张,计款31.98元;6、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票据1张,计款237元;7、洛阳市中心医院票据2张,计款179元;8、洛阳鑫正法医临床所照相费票据1张,计款50元;9、洛阳市残疾人康复门诊票据1张,计款100元;10、洛阳鑫正法医临床所票据1张,计款1000元;11、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票据1张,计款1250元,证明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12、巩义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张。

第X组:1、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重新鉴定申请书;3、河南证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更正函,证明原告伤情耳聋与交通事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

第X组:交通费票据10页216张,计款2230元,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

第X组:1(A)、巩义市X镇振兴弹簧厂财务部证明、1(B)、巩义市X镇振兴弹簧厂证明、1(C)、巩义市X镇振兴弹簧厂工资表12张、1(D)、巩义市X镇振兴弹簧厂工资表7张、1(E)、月平均工资、1(F)、陪护人员误工时间表,证明陪护人员误工时间、金额;2、巩义市X镇振兴弹簧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厂性质。

第X组:1、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69张;2、巩义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一日清单7张;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一日清单50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被告韩某某质证意见:第X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对偃师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无异议,对以后治疗有异议,原告没有转院证明,不认可;第X组:对偃师市医院费用包括住院押金都是我交的,一切费用是我出的,其它不承认;第X组: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无异议,对第二次鉴定有异议;第X组:对在偃师发生的合理花费认可;第X组:原告在偃师市住院时李某乙在这最多5、6天,对史某某打工真实性有异议;第X组:对X号证据无异议,其它不承认。

被告偃师市X镇卫生院质证意见:第X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意见同韩某某,原告在其他几家医院的治疗与其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没有联系;第X组:意见同韩某某,对偃师市人民医院票据无异议,钱是韩某某交的,但对21元票据有异议无收费时间,对鲁庄镇卫生所票据有异议,无处方,对2009年11月10日巩义市人民医院票据只有数额,没有名称,河南科技大学二附院票据只有数额,不明确,鉴定费是原告举证所需,不应承担;第X组:对第1次鉴定结论无异议,第2次鉴定我方不同意鉴定;第X组:意见同韩某某,另外票据有的加盖公司章有的没加盖,原告应说明如何产生;第X组:史某某名字是后面添加的,李某甲住院时他父亲只去了几天,其他是他母亲在那,李某甲哥、姐陆续去过,应按1人陪护,厂里原始工资不可能拿出来,其身份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第X组:一日清单是其出院后才出具的。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第X组:无异议;第X组:对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证据无异议,其住院2个多月耳朵均无毛病,出院证明未要求其转院,原告无转院证明;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的右肩关节习惯性脱位与第1次诊断无联系,不认可;河南科技大学二附院治疗为擅自转院与第1次治疗无联系,不认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为擅自转院系其自述或因其它原因,我方不承认;第X组:对偃师市人民医院票据无异议,但要符合法律规定,另现金收据21元无日期,李某甲名字是后加的,不认可;偃师市人民医院2.30元票据不认可;巩义市人民医院票据系擅自转院,不认可;卫生协会票据无内容,不认可;4元票据无名称,不认可;河南科技大学二附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系擅自转院,不认可;鉴定检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X组:第1次鉴定我方无异议,第2次鉴定结论并不完全正确,我方不同意,不认可;第X组:交通费过大,只认可偃师的交通费用,其它不予认可;第X组:对2人陪护有异议,在出院证上写不规范,应有相关部门出具,仅认可在偃师住院的1人陪护,其擅自转院的不认可;私人企业工资表不真实,应按1人农民计算,对该部分不认可;第X组:对偃师市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按规定赔偿,其它不认可。

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偃师市人民医院被褥压金收据1张,计款100元;2、史某某借条2张,计款1200元;3、李某乙借条1张,计款1000元,证明给原告方已支付23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借条没意见,押金款没取。

被告偃师市X镇卫生院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偃师市X镇卫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偃师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计款452.9元,证明原告入院前检查费用由偃师市X镇卫生院支付。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机动车保险单1张,证明车辆入有保险。

原告质证意见:1、无异议,原告起诉时没有计算这几张票据金额。2、无异议,保险公司限额赔偿后,其余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原告未要求,不予质证;2、对交强险无异议,商业险仅针对车上人员与原告无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救护车与原告李某甲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系被告偃师市X镇卫生院职工,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偃师市X镇卫生院承担,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告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偃师市人民医院医疗费x.06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费655.5元+巩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929.94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5174.6元+x.99元)+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药费31.8元-偃师市X镇卫生院已支付x.06元=x.83元;2、护理费:(原告父亲李某乙月平均工资1999.42元÷30天×80天)+(原告母亲史某某月平均工资1942.42元÷30天×123天)=x.7元;3、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应认定为11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偃师市市内每天(10元×72天)+巩义市内(30元×8天)+郑州市内(50元×51天)=3510元;5、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数额为2250元;以上5项共计:x.03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巩义市卫协会收据出具时间为1999年、巩义市人民医院x票据无姓名,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票据、洛阳市中心医院票据、照相费票据、洛阳市残疾人康复门诊票据非原告因治疗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x)、(x)三份病历的长期医嘱单均载明“留陪1人”因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有明确意见,原告在该3处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按1人确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发票号码x至x共计101张客票票号大部分相连,有悖常理;发票号码x至x共计3张票据发票专用章为偃师市X镇X路丰源标牌广告工艺店,非交通费用票据;汽车客票x、x、x、x、x、x、火车票x、x、x、x的乘车时间与原告就医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3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3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的严重情况,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对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巩义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均有异议,根据偃师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继续治疗”的出院医嘱,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1附属医院对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可认定原告的在上述医院的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有因果关系,对3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偃师市X镇卫生院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偃师市X镇卫生院支付原告李某甲鉴定费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540元,被告偃师市X镇卫生院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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