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陈某的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住(略)。系曹某甲的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标,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下午3时25分许,被告曹某甲喝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湘x号皮卡车将原告撞伤,并逃离现场。原告家属赶到现场某,叫来水东卫生院救护某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转至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4天,花去巨额医疗费,期间被告只支付了26000元给原告。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县交警队多次传被告到场某解,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赔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与精神痛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31.6元,误某15680元,护某15680元,营养费2688元,伙食补助费268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2857.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8764.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6000元,尚欠72764.9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某及家庭成员的户籍资料及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陈某的身份关系及证明陈某家庭被抚养人身份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郴州旺f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醉酒驾驶车辆撞伤陈某后逃逸的事实,被告负完全责任;
3、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陈某受伤,并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4、陈某赔偿清单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票据,拟证明陈某被被告撞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赔偿的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误某、护某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有多处伤残的,应以最高等级计算,精神损失费应不予赔偿,因本案不是故意造成的伤害。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水东煤矿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执照有异议,认为执照上注明是个体经营而不是家庭经营,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的醉驾结论有异议,该结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认为在药房购药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对住宿费400元有意见,交通费700元票据编号几乎是连号,这不符常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抚养人身份资料及抚养义务人情况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水东煤矿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执照已体现出原告从事副食品经商,其误某应按批发零售行业平均收入标准70元每天计算,但未能体现其护某人员收入状况,其护某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3.6元每天计算。证据2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方面的票据,被告对正式医疗发票22023.1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事发当天为疗伤理发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空白发票及在药店购药单,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另交通费700元发票虽为连号,但原告住院时某长达7个多月,根据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时某事人当庭陈某,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7月7日下午3时25分许,被告曹某甲在喝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年检的湘x号皮卡车沿Y93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临武县X村路段时,将在公路X路边上行走的原告陈某撞伤,曹某甲驾车离开现场某小时某向临武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临武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受伤后被送往水东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被立即转至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224天,期间曹某甲支付原告陈某现金26000元。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右第3-7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之父陈某品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2周某;原告之母刘红英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6周某。陈某品、刘红英夫妇生有3个小孩,原告与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2010-2011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在公路上行走未及时某让,将原告撞伤,经临武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遭受非法侵害,构成肢体功能残疾,其身心健某受到伤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不是故意伤害,是过失行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辩驳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2023.1元,2、误某70元/天×224天=15680元,3、护某43.6元/天×224天=9766.4元,4、营养费12元/天×224天=268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24天=2688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7、事发当天因疗伤理发费6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7个多月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9、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年×20%九级)+(4910元/年×20年×20%×3%另一处九级)+(4910元/年×20年×10%×3%另一处十级)+(2个被扶养人生活费4021元/年×19年×20%÷3人)=25617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1-10项共计84722.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6000元,尚欠58722.5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722.5元,扣除被告曹某甲已支付的26000元,尚需支付58722.5元。
如果被告曹某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君其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