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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漯河市人民政府、王某乙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郭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王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发,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一审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81年王某乙之母在王某村所居住宅基地,由村里做工作规划给本村村民王某诺,1984年王某村委会又将现争议的宅基地划给王某乙,2007年6月20日,王某乙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补办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2007年8月13日王某乙将户口迁入空冢郭某王某村,2007年11月10日土地管理部门接受了王某乙的申请,2007年11月23日王某村委会、空冢郭某土地管理所、空冢郭某出具了土地权属证明。2007年11月11日和2007年12月6日,完成个人土地登记边界协议和地籍调查、宗地草图等。2008年1月16日在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后,土地管理部门给王某乙颁发了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该争议宅基地系其爷爷留下应属其使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即土地管理部门没有针对该宅基地给王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王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载四至也没有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王某甲不服,上诉称:①1984年王某村委没有将争议土地划给王某乙。司玉志(现争议土地的西邻)的1987年土地证上登记的东邻是空园。证人王某安、王某发、司令志、冉春生、刘长江、刘新兴、王某德均证明1984年没有给王某乙划宅基地。村委会证明该土地是王某甲的爷爷留下的,过去生产队盖牲口屋借用过,后归还王某甲。②颁证程序不合法。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该宗土地有争议,第三人原有一处宅基地,不能再划第二处宅基地。③一审被告出示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请求:1、判决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行政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

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上诉人没有提交其本人或其爷爷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上诉人与争议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审第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土地是1984年将我的老宅子收回合并给王某诺后,于当年又重新划给我家使用至今的宅基。我家不仅在此盖有三间房屋,还栽种有十几棵桐树。1991年,我母亲病故就是在此处办的丧事。王某甲称是其爷爷留下的不符合事实。宅基地不在可继承的范围之内。并且王某甲有宅基地,怎么能把我的宅基地说成是他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甲是否与该宗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王某甲称该宗土地系其爷爷留下的土地,证据是2010年元月20日王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2005年5月10日,王某村委会证明,王某乙的老宅1981年经村里多次做工作让出来合并给王某诺了。1984年村里将该宗土地划给王某乙,1985年王某乙盖了三间堂屋,现房子、院子仍然存在。王某村委会2005年、2010年的两份证明截然相反。结合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状况,1984年左右,王某乙盖房一直使用至今,与2005年王某村委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认定2005年王某村委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王某甲提供的2010年王某村委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王某甲的爷爷曾经使用过该宗土地,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不在继承范围,村组有权将土地重新规划给他人使用。

王某甲称该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是王某卿的,不是王某乙的。本院认为,王某卿一审时出庭作证,该房屋是1984年王某卿带人替王某乙建的房屋,户主是王某乙。明确否认了王某甲的主张。

另外,王某甲还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证明1984年村里没有将该宗土地规划给王某乙,但这些证言与王某乙提供的证言相矛盾,也与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宗土地实际使用状况是明确的,即王某乙老宅基因村里规划调整合并给王某诺后,1984年村组将该宗土地划给王某乙使用。王某乙1984年起在此处建房使用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的时间。并且,1991年,王某乙母亲病故就是在此处办的丧事。王某甲本人已有宅基地,而王某乙只有这一处宅基地,王某甲再主张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茹重岩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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