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罗某某(系被告陆某某之丈夫)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二被告于1994年12月29日、1995年1月7日以需资金做生意为由,通过谭XX、黄X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陆某某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单,由黄X将两份借款单交原告收执。借款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陆某某、罗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五份证据:
1、1994年12月29日《借款单》一份,内容是借款人为“陆某某”、借款理由为“今借到黄X三哥现金”、借款数为“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签章为“陆某某”、落款日期为“1994年12月29日”,借款人签章“陆某某”的签名旁盖有“陆某某”私章,用以证实被告陆某某向“黄X三哥”借款x元的事实;
2、1995年1月7日《借款单》一份,内容是借款人为“陆某某”、借款理由为“今借到黄X三哥现金”、借款数为“_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签章为“陆某某”、落款日期为“1995年1月7日”,借款人签章“陆某某”的签名旁盖有“陆某某”私章,用以证实被告陆某某向“黄X三哥”借款x元的事实;
3、谭XX出庭作证称:原告系谭XX三哥,1994年12月29日和1995年1月7日二被告分两次通过谭XX及其妻子黄X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陆某某出具的借款单上“黄X三哥”系本案原告谭某某;
4、黄X出庭作证称:1994年12月29日和1995年1月7日二被告分两次通过黄X及其丈夫谭XX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黄X将借款转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得到借款后,被告陆某某即出具两份借款单给黄X转交原告收执。被告陆某某在借款单上所写的“黄X三哥”也就是本案的原告谭某某,黄X除本案原告外,没有称呼其他人为“三哥”。
5、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陆某某所写的两份借款单上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受理后,于2010年2月5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0]文检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果为:送检两份检材上署名“陆某某”书写的字迹与陆某某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谭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4年12月29日和1995年1月7日,被告陆某某以需资金做生意为由分两次通过谭XX、黄X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陆某某在通过黄X从原告处借得x元后,即出具两份借款单给黄X转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虽借款单上出借人为“黄X三哥”,但原告申请的证人谭XX和黄X均证实“黄X三哥”即为本案原告,原告也向本院出具借款单原件予以证实其系被告陆某某所欠x元债务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注:约定财产制)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一方的被告罗某某也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虽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至今已有十多年之久,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陆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转入帐号:x,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先辉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奉柳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覃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