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临武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X乡人,住(略),农民。
被申请执行人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X乡人,住(略),农民。
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罗某、曹某夫妇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人提供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罗某、曹某夫妇于2003年3月6日、2005年9月16日、2008年2月5日非婚生育三个孩子。经申请执行人查实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后,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8月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两告知书均载明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向申请执行人陈述、申辩,也未向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同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临委计生征字(2011)第(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该决定书载明了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确定了如下义务:决定征收罗某、曹某夫妇社会抚养费41600元,于2011年9月20日前到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缴纳。其后,被申请执行人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以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听证权。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征收数额得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临委计生征字(2011)第(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征收决定。
二、限被申请执行人罗某、曹某夫妇于2012年5月7日前自动履行临委计生征字(2011)第(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罗某、曹某夫妇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贤忠
审判员黄方仁
审判员黄发兴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泽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由有关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裁定,如果裁定同意执行的,按照民事执行程序进行。